(2017)陕0802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王某、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王某,赵某,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东金域亿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8616868H。负责人姜海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新亮,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占生,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赵某、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新亮,被告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赵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币558746.6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本息共欠计人民币615622.25元);2、判令以被告王某、赵某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赵某、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5、确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赵某、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期内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9.825%,贷款用途购买房产。被告王某、赵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北铁道线东沙城明珠××楼××单元××室(预抵押登记证号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2501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借款57万元。被告王某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8日,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1424.67元,到期利息66689.11元未偿还,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赵某辩称:1、原告起诉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王某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中签字均属实;2、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赵某与被告盛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盛景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也应当由被告盛景房地产公司清偿;3、本案涉及房屋的房产证等尚未办理,截止目前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无权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审批表、预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流水、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王某、赵某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1424.67元,逾期利息66689.11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赵某、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按揭借款,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赵某与被告盛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且被告王某、赵某与被告盛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审理,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74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格式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内容加重了借款人即被告王某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支持到期借款及其利息。现查明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王某、赵某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1424.67元,到期利息66689.11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被告王某、赵某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1424.67元,清偿到期利息66689.11元,并按逾期年利率9.825%支付到期借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应当认定为未到期借款,原告请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既约定由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又约定由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双方约定的阶段性保证,其保证期间并没有依据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约定,而是以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办理抵押本登记为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王某、赵某所购买的位于保宁西路北铁道线东沙城明珠××室(预抵押登记证号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25014号)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房地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本案的预抵押登记并未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之一即借款人同意处分预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赵某办理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以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424.6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8日已产生的逾期利息66689.11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担82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莉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