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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597号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流公司)、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物流公司、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物流公司、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77975元+评估费2800元+3000元施救费)837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豫E×××××自卸车在安阳市北环路双塔村金亨钢铁公司门口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豫E×××××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及时足额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主张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修复价格为77975元,另外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1、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该车出险后,赔案由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因此原告高某某和交通物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如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应以上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报告为准,另外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报险属第三次事故,所以应当有5%的免赔率,综合以上观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页;2、挂靠协议一页;3、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身份证书和身份证一页;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页;5、豫E×××××行驶证高某某从业资格证一页;6、高某某驾驶证和身份证各一页,以上均为复印件;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保险单复印件共三页;8、增值税发票一页,号码075××××2317;9、评估公司收据一份,号码9949137;10、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安鑫鉴字(2016)第340号豫E×××××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提交了车损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为单方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同意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原、被告双方对该所出具的广达评鉴字(2017)第046号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高某某驾驶豫E×××××自卸车在安阳市北环路双塔村金亨钢铁公司门口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高某某报险后,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出险信息载明该车之前曾于2014年6月12日及2015年3月14日两次报险,两次赔偿总计数额为2130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修复价格为77975元,花费评估鉴定费2800元;后原告在安阳市××区正大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及配件费77975元及施救费3000元(均含税);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该事务所出具广达评鉴字(2017)第04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67111元,评估鉴定费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购买豫E×××××自卸车后挂靠于原告交通物流公司,原告交通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豫E×××××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7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该车出险后赔案由河南锦秀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物流公司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险种,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原告交通物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确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交通物流公司,而交通物流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将保险请求权让渡给原告高某某,故原告高某某依保险合同所提诉请依据不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辩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该车出险后,赔案由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因此原告高某某和交通物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并非第一权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只能说明其对依保险合同最终产生的赔偿款享有受益权,但并不能对抗原告交通物流公司依保险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原告交通物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请求权并不一定侵犯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的合法权益,至于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是否主张权益,在于其权利的行使,故被告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施救费3000元及本院委托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首次单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交通物流公司要求的合理损失经核定为车损67111元、评估鉴定费为4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4111元,以上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损失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英只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第三次报险按车损保险条款应当有5%的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投保的为不计免赔,双方在特别约定中并未规定报险的次数,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74111元;驳回原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英只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1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