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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987号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XXXX法定代表人:彭科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林,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被告: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XXXX法定代表人:陆克跃。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化工)与被告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化工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化工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变浇注料,截止2017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570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天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传真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90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支付原告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对账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对账单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050元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鑫天元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