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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王军、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王军,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贾海,马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955号原告王秀琴,女,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缺席)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章,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英,女,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负责人何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女,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贾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缺席)被告马军民,男,货车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缺席)原告王秀琴诉被告王军、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贾海、马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章、丰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被告马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贾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朱金平受雇于被告王军和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9时45分,朱金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拉载武大小)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5公路+32米附近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由张吉明停驶依次等候同行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后车体与前方同向由贾海停驶依次等候通行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冲出道路南侧护栏在路外发生侧翻,后****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与****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到撞击后车辆向前移动,并发生逆时针旋转与前方同向停车依次等候通行的武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拉载范海涛)、柴华驾驶的宁****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王宗祥、原告王秀琴)、陈海周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以及超车道内马明军停车依次等候通行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和在行车道内下车查看路情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乘车人吴晓峰发生碰撞。期间陈海周停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到撞击后与柴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王宗祥、原告王秀琴)发生刮撞;武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拉载范海涛)受到撞击后与前方陈海周停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陈见东停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拉载李金峰)尾部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员朱金平及乘车人武大小当场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车人王宗祥、原告王秀琴以及其他车辆司机、乘车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乘车人及原告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11月10日转院至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颅窝骨折、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前额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伴异物残留;2、左侧第8-11肋骨骨折、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挫伤、双侧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4、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5、右侧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2016年1月2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肇事车辆****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被告王军所有,且该车登记在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王军、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449.23元,其中医疗费19413.23元、误工费10812元(90.1元/天×120天)、护理费7134元(11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1440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薛海亮、王军,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运受益人均为薛海亮、王军。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一、****号大货车,虽然上户于答辩人名下,但该车只是借用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码证来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答辩人对该车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号大货车的车主。1、《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对某一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才能够认为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享有了这四项权能的人,才能够被认定为所有人。而在本案中,对****号大货车的行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益的是薛海亮、王军,答辩人对该车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安管[2000]10号)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的是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而非登记取得制度。三、答辩人与肇事车主的关系仅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也不是合作合伙关系。肇事车主出于便捷省事的目的,委托答辩人代办自有车辆的相关手续,为了方便代理服务,不必每次办理相关手续时都出示车主身份证件或做相应的法律授权,车主自愿将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肇事车主即没有与答辩人签署挂靠经营合同也不具备任何挂靠经营关系。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运收益人均为薛海亮、王军。答辩人既不拥有登记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实际支配控制车辆,更不从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既不向车主收取管理费,也不从车主的营运收入或利润中分成更不收取份钱。实际车主不需要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签署和履行运输合同,在开展运营中也不需要以答辩人的名义和帐户进行结算。车主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以个人名义签署和履行运输合同开展运营,以个人帐户结算运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法释和[2001]民一他字法释的精神,可以认定答辩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名义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和[2001]民一他字号中明确表示”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转让未过户的等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在开展运输的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因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名义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就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名义车主。五、根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困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条清晰地确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方有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存在过错,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既使是机动车所有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该法充分体现我围法律的进步和公正,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辩称,一、王军于2015年3月12日在我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驾驶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中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我公司已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822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赔付了死者武大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61万元;赔付朱金平驾驶人员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经满限额赔付,现在只剩下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我公司不再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军民辩称,****车辆车主是徐红光,我是他雇佣的司机,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本次事故和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经查明,涉案车辆****号车辆及****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乘车人均不承担责任,故我司承保的****号车辆及****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贡任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32辆车发生碰撞,因本案涉案车辆过多,请原告查明举证所有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无责任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分摊比例赔付。3、我司承保的****号车辆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朱会平赔偿了死亡赔偿金11000元,因交强险无责己满限额赔付,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9时45分许,朱金平(已身亡)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5公里+32米附近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由张吉明驾停驶依次等候通行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号货车被撞后车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贾海停驶依次等候通行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挂撞并冲出道路南侧护栏在路外发上侧翻,后****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与****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到撞击后车辆向前移动并发生逆时针旋转与前方同向停车依次等候通行的武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拉载范海涛)、柴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王秀琴、王宗祥)、陈海周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以及超车道内马明军停车依次等候通行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和在行车道内下车查看路情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乘车人吴晓峰发生碰撞。期间陈海周停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到撞击后与柴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王秀琴、王宗祥)发生刮撞;武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拉载范海涛)受到撞击后与前方陈海周停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陈见东停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拉载李金峰)尾部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员朱金平及乘车人武大小当场死亡、****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车人王宗祥、原告王秀琴以及其他车辆司机、乘车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和车辆损害。此次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乌巴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阿公高交乌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朱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辆驾驶员、乘车人均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30天。原告伤残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琴4、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王秀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另查明,****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军,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822民初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元内赔偿给****挂车车辆的乘车人武大小家属。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许红光,被告马军民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朱金平家属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死亡赔偿金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门诊收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出示的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2016)内0822民初43号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支公司出示的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2016)内0822民初43号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出示的付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乌巴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阿公高交乌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朱金平驾驶超载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经事故认定,朱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朱金平驾驶的****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示的乌海市乌达区门诊收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产生医疗费19413.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共计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营养期60天,共计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构成两处伤残,确定赔偿指数为32%,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440元(28350元/年×20年×3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建议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从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5天,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90.1元,共计67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王冬梅陪护,出院后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仍需一人陪护,仍由其女儿陪护,王冬梅其系平罗县城伊斯妮服装店的经营者,故确定误工期间为60天,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18.9元,共计7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其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先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支持原告主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4594.73元(其中医疗费194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440元、误工费6757.5元、护理费71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其中受害者吴晓峰已经诉至本院,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支公司按照上述二人各自损失比例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挂车车辆驾驶人驾车运输行为系受被告王军指派,其受被告王军雇佣,故由被告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与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由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蹬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611.14元,由被告王军和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31983.5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王军负担2304元,由原告王秀琴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