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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与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379号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负责人:柳建华,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同如,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保朝,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海增,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同如,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与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为767537.25元,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承担保证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9.435‰。原告分别和被告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435‰。同时原告分别和被告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贺进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之前767537.25元,2017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豪尔利养殖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发物资有限公司、高同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龙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