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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玉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长,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分公司车队外包司机,住襄阳市东津新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玉长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东风”小型普通货车(商品车),由十堰市将车送往随州市进行改装。19时15分,被告人刘玉长驾车行至新3**国道襄阳市高新区刘集办事处路段,商品车碰撞前方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拖拉机侧翻,张某被摔出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玉长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7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1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髓严重损伤死亡。2017年3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长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中心接诊记录及急救病历,接处警登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玉长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高明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凯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