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华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林,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现住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2时40分左右,谭某1驾驶粤J×××××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张华林等人从恩平市金湖城沿东君中路往东安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东君中路18号门前路段路边靠右停车时,坐在客车二排左侧座位的被告人张华林打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致使车门与同向从后面驶来的由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后驶向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吴某2驾驶的粤J×××××号牌皮卡货车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华林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林、谭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吴某1生前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小型普通客车和粤J×××××号牌皮卡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额分别为30万和50万,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1、黄某1、冯某1、吴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张华林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