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仁福与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福,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50号原告:孙仁福,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表人:郑瑞泉,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佳京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仁福与被告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瑞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401.4元,额外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经营期于2016年2月26日届满,公司股东决议解散。按照被告公司经济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工作满10年,可获得经济补偿金154,401.4元,额外补偿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已经全部交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且额外补偿金是公司股东自行决定,被告现在不同意发放。且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造成公司很多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营业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当日,被告发布《解散公告》,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决定解散。被告公司向全体职工出具经济补偿方案,其中第2条约定:“公司另外对职工进行额外的补偿,具体办法如下:在本公司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每人一次性补偿5,000元;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职工每人一次性补偿8,000元;工作五年以上至十年的职工每人一次性补偿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401元。该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2015年度职工承诺余额工资及年终奖表、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40.14元。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2015年度职工承诺余额工资及年终奖表有异议,主张被告公司公章由股东李勇实际控制,不清楚发放给原告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经本院审核,2015年度职工承诺余额工资及年终奖表上除公司盖章外,另有被告会计范吉、出纳陆玉萍以及被告诉讼代表人郑瑞泉本人签字,且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上所列每月工资数额也与被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40.14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沪A1XX**、沪FKXX**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股东李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未交接的两辆车辆实际由股东李勇控制,原告不存在未交接工作的情况。被告对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已经成立清算小组,车辆应当交接给清算组,而不是李勇个人。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承包经营合同决议、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股东郑瑞泉、李勇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由李勇在实际控制负责,原告向李勇的交接就视为对被告公司的工作交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承包期限至2014年底,2015年开始李勇并不是唯一负责人,且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公司财物应当交接给清算组组长黄亚东,他人无权接收。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支款凭单、工作交接表、审批凭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公司财务经办人范吉也已经在支付凭证上签字,原告和被告公司高管杨涓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4月14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的公章由李勇实际控制,被告成立清算组后,相关文件应当由黄亚东、李勇、郑瑞泉三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原告对李勇的交接不能视为对被告的交接。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三份清算组会议纪要、清算小组决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2月25日决议成立清算小组,由黄亚东担任清算组组长,郑瑞泉、李勇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但因清算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均未形成有效表决,故于2016年6月21日决议解散清算小组。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三份清算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但对解散清算小组决议不予认可,主张李勇、陆玉萍并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且该决议也只是提议解散清算小组。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传唤郑瑞泉、黄亚东、李勇到庭询问。各方均确认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决议成立清算小组,由黄亚东担任清算组组长,郑瑞泉、李勇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但清算小组成立后并未在工商局备案,也未登报公示。李勇对解散清算小组决议不予认可,主张其未在决议上签字,清算小组并未解散过。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清算小组解散不成立。同时,郑瑞泉、黄亚东、李勇一致同意由郑瑞泉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决定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股东不再继续经营,决议解散,并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于2016年2月26日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中决定公司与员工的解约赔偿清算由清算小组成员范吉、陆玉萍负责,并于同日出具经济补偿方案,其中第二条约定“……工作五年以上至十年的职工每人一次性补偿10,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将公司两辆车辆进行交接,以及原告负责的应收账款尚有200余万元未能追回,故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系争的两辆车辆已经交由股东李勇,被告对原告尚有200余万元应收账款未追回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401.4元,额外补偿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仁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401.4元,额外补偿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