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毛林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井研县牧兴鱼药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林兵,井研县牧兴鱼药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毛林兵,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井研县牧兴鱼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分全乡分全街60号。负责人:梁玉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林兵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2)井研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井研县牧兴鱼药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梁玉鹏采取了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梁玉鹏向本院交出现金人民币12805.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井研县牧兴鱼药经营部尚欠申请执行人毛林兵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0元,由梁玉鹏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毛林兵人民币300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2805.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毛林兵人民币30000.00元,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毛林兵人民币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毛林兵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和解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3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蔡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