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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8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因承包农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原告所诉60000元是出于亲家关系提供的投资款。因为儿女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原告及其女儿于2017年1月31日和正月初九曾到被告家进行争吵并砸毁了许多财产,价值29000元左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或冲减原告债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徐某某所立借条一份,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所在地村委会及邻居出具的证明、被损坏财产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承包藕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左右,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并就余款6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的婚姻关系出现较大矛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某某经原告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提出该600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因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以冲减原告债权。经查,被告提出的财产损坏事实,系因儿女婚姻纠纷引起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审理的债权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