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9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亮,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靖,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8914.29元,利息24865.06元,滞纳金26679.44元,分期手续费2635.28元,杂费1628.4元,合计154722.47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李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