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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寇得兵与被告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得兵,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23号原告寇得兵,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波,男,生于1980年6月25日,住苍溪县。原告寇得兵与被告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寇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得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波立即偿付原告寇得兵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波称搞工程急需用款于2015年12月18日和12月29日向原告寇得兵两次分别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约定第一笔款当月23日前归还,第二笔款在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各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寇得兵向被告何波催收,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寇得兵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何波未作答辩。原告寇得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寇得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何波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2份,证明被告何波在原告寇得兵处分别借款4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寇得兵的资金来源和向被告何波交付的事实。4、微信对话语音,以证明被告何波借原告寇得兵款的事实。。被告何波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寇得兵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寇得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寇得兵与被告何波系同学关系。被告何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寇得兵借款40000元,原告寇得兵通过银行转账35200元和给现金4800元给被告何波,被告何波给原告寇得兵出具了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在当月23日前归还,但只未还了2000元;被告何波又于同月29日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寇得兵借款,原告寇得兵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波转账22000元。被告何波于2016年1月7日书写了60000元的借条1张,在借条上清明在当年7月30日前还清,以及2015年12月18日的40000元的借条作废的内容,并将借条照片从微信发给原告寇得兵。但后被告何波一直未向原告寇得兵还款,原告寇得兵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寇得兵未举出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寇得兵与被告何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寇得兵向被告何波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波未如期偿还给原告寇得兵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约定给付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原告寇得兵所主张的利息宜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波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寇得兵的判令被告何波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贷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波应偿付原告寇得兵借款60000元及其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何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