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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建龙与蒋东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龙,蒋东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120号原告:郑建龙,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方,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滘路段68号东海花园22号。负责人:张志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负责人:张瑞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郑建龙与被告蒋东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方、神州番禺分公司、神州公司、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5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051.93元(104660.45元/年÷12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8951.62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蒋东方驾驶神州番禺分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东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产生上述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神州番禺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涉诉车辆为我司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蒋东方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我司将涉诉车辆出租给蒋东方时,对蒋东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我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我司,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或护理协议、发票;交通费只认可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本人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考虑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蒋东方、神州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9时25分,蒋东方驾驶神州番禺分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郑建龙(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东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建龙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郑建龙有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郑建龙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某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出院诊断为某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建议门诊定期复诊,外伤至术后3个月内需陪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半年等。2017年1月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郑建龙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神州番禺分公司,神州番禺分公司为该车辆向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蒋东方向神州番禺公司承租了涉案车辆使用,蒋东方有相关驾驶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0307.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100元/天=2500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外伤至术后3个月内需陪人护理,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0元/天×90天=7200元。四、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反映原告每月工资42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扣发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其主张年收入104660.45元/年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有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其主张误工期限为7个月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误工费应为4220元/月×7月=2954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某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原告是某户村民并担任村主任,故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八、鉴定费980元,有相关鉴定书及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损害结果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二至九项764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余下的医疗费60307.6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过错比例赔付,因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246.15元,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蒋东方、神州番禺分公司及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为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的上级分公司,其表示愿意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建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440.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建龙赔偿医疗费48246.15元。三、驳回原告郑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郑建龙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同负担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欧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