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顾正德、陈贵香与张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德,陈贵香,张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148号原告:顾正德,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陈贵香,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琪,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正德、陈贵香与被告张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被告张琪、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正德、陈贵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顾正德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04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9800.99元、护理费6600.33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80元、财物损失1000元;赔偿陈贵香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621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8821.44元、护理费15290.76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80元;实际主张合计263438.4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9日,张琪驾驶苏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与步行街交叉路口处,与顾正德驾驶的后载陈贵香、顾梦洁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顾正德、陈贵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琪、顾正德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贵香、顾梦洁无责任。张琪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计免赔的三者险。顾正德、陈贵香受伤后均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顾正德支付医疗费10429.56元,陈贵香支付医疗费62151.74元。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正德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医疗费合理,顾正德支付鉴定费1300元;陈贵香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3个月(住院2人)、营养3个月、医疗费合理,陈贵香支付鉴定费2600元。顾正德、陈贵香均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县城,帮助接送孙子上学,打零工,故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陈贵香的医疗费中扣除两笔“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顾正德的医疗费无事故当日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影像资料,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关联性不认可,且要求对顾正德的伤情是否是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陈贵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48天,营养费无异议;顾正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4天,营养费无异议3.两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司对顾正德人伤拜访报告单,顾正德陈述“事故前在家带孙子,带了几年,无工作”的意见,误工费不予认可;顾正德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30天;陈贵香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90天。4.关于陈贵香的司法鉴定意见,要求提供南通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会诊报告供我司审核,否则不认可。关于顾正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顾正德系事故后两个月后才住院,我司对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5.顾正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陈贵香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定损1000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7.对顾正德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张琪辩称,顾正德、陈贵香的病案资料上注明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顾正德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对陈贵香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陈贵香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部分意见有异议,对顾正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无关联,不予认可。张琪对两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顾正德、陈贵香提交的所在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及社会保障卡及保险公司的人伤拜访报告单的部分调查内容相一致,证实事故前顾正德、陈贵香系城镇居民户口,主要居住生活在县城虹亚明居小区,为儿子接送孙子上学。本院认为,双方对财物损失1000元部分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顾正德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载明:2016年8月29日,张琪驾驶苏J×××××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与步行街交叉路口处,与顾正德驾驶的后载陈贵香、顾梦洁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顾正德、陈贵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等事故经过。顾正德陈述陈贵香受伤较重,便极力抢救陈贵香,自己先进行了门诊治疗,其提交了射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在2016年9月6日、9月19日、9月28日及10月6日均有门诊治疗的记录,提交了事故当日2016年8月29日急诊费用、检查费用的发票等,均证实了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均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无关联的意见,不予采信。2.医疗费的认定。首先,关于陈贵香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在其医疗的机构射阳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的用药项目相一致,系治伤且实际使用,予以认定。其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顾正德、陈贵香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顾正德、陈贵香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对顾正德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顾正德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0319.07元(已扣除医保部分及无医嘱佐证的2016年10月2日在兴阳大药房购药90元)、陈贵香实际支付的医疗费62029.74元(已扣除医保部分),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顾正德、陈贵香主要居住在县城接送孙子上学,其劳动价值通过家庭经营活动的方式体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数额,考虑顾正德、陈贵香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两人原从事的职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顾正德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陈贵香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因误工产生损失的合理弥补,与受害人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顾正德、陈贵香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均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顾正德、陈贵香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前亦主要居住在县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顾正德、陈贵香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两人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顾正德交通费200元,陈贵香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顾正德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319.07元、营养费540元(9×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7)、误工费90×180=16200元、护理费90×60=54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16×0.1=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小计99028.27元。陈贵香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2029.74元、营养费810元(9×9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48)、误工费80×262天=20960元、护理费90×(90+48)=1242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0.2=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259291.74元。两人各项损失合计358320.01元,因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陈贵香垫付了10000元,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顾正德、陈贵香239152.8元[(358320.01-121000)×60%×90%+111000],因张琪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赔偿顾正德、陈贵香14239.2元[(358320.01-121000)×6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德、陈贵香各项损失合计239152.8元;二、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德、陈贵香各项损失合计14239.2元;三、驳回原告顾正德、陈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9151元,由原告顾正德、陈贵香承担4000元,被告张琪承担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3151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陈贵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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