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刘华、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刘华,陈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春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彦,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诉被告刘华、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陈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刘华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78)欠款人民币本金183801.04元、利息133160.05元、滞纳金21332.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38294.06元;2.被告陈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E×××××,车架号码:LFV4A24F8×××),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华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卡]字[佛山分]行[石湾]支行[2011]年[1×××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还款合同)。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经被告刘华申请,原告给予被告刘华人民币304000元的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E×××××;车架号码:LFV4A24F8B×××),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付款额��的10%,手续费于首期扣收。被告刘华以上述车辆为分期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3日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184×××)。2011年8月4日,原告依约将304000元划至被告刘华指定“佛山市德冠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华未能按照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贷款已经到期但截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刘华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38294.06元。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华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彦应对被告刘华的债务承担��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依法处分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并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恳请法院判如上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华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分期还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透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另查明三:涉案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8月7日,被告刘华拖欠透支本金183801.04元,利息133160.05元。另查明四:被告陈彦与被告刘华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刘华使用信用卡后本应按月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应予调整。关于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刘华拖欠的利息为133160.05元,自2016年8月8日起利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83801.04元×5%≈9190.0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至清偿日止,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华全额还款,故不存在最低还款额还款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刘华名下车牌号为粤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刘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彦应对被告刘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陈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3801.04元及利息133160.05元、滞纳金9190.05元(利息计算方式: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刘华、陈彦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华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4元,财产保全费2211元,合计858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负担585元,由被告刘华、陈彦共同负担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