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栋栋与李国营、王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栋,李国营,王六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36号原告:张栋栋,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国营,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六英,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栋栋诉被告李国营、王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被告李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销售农产品包装需要,原告向其供应纸箱,共计大概十几万,截止到2013年5月1日,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下欠348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二被告原本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六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栋栋与张东东系同一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营欠原告348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六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营质证称,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国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六英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李国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营质证称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李国营供应纸箱,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348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王六英与被告李国营于1991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信息,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营偿还欠款34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六英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营、王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栋栋欠款3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国营、王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