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新睦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金堆城陶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新睦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金堆城陶粒有限公司,洛阳远宁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013号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256号洛阳银行大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1909332W。法定代表人:韩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新睦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注册号:410329120011076。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被告:伊川金堆城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88561318B。法定代表人:白天森。被告:洛阳远宁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恒生科技园A区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876824XH。法定代表人:毛利辉。被告: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99185500X。法定代表人:白天森。被告: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93510504L。法定代表人:曹文治。被告: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93504147M。法定代表人:范胜飞。被告: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3385357XR。法定代表人:范武军。被告: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99164988Y。法定代表人:白国政。被告:曹文治,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灵云,女,汉族,1967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毛利辉,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丹丹,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白天森,男,汉族,1980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陶会平,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浩,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毛阿利,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为民,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素琴,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新睦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睦荣公司)、伊川金堆城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堆城公司)、洛阳远宁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宁耐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天森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石商砼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岩商砼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焊剂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富威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新睦荣公司、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上述被告新睦荣公司300万元贷款金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此后,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原告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代偿利息64000.96元。因被告新睦荣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2015年11月20日,由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对3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到期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与原告就《展期合同》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展期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洛阳远宁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就《展期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新睦荣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致使原告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18735.41元,2016年3月22日代偿利息63721.04元,2016年8月31日代偿本息683819.93元,代偿本金2436585.64元,代偿本金26126.46元。原告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新睦荣公司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新睦荣公司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其他各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972989.4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代偿款2972989.44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睦荣公司、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新睦荣公司向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保证承诺函》3份,证明被告曹文治、白灵云、白天森、陶会平、毛利辉、白丹丹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新睦荣公司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300万元提供担保。5、代偿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代偿利息64000.96元。6、《展期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到期日2016年5月19日)。7、《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睦荣公司与原告就《展期合同》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的贷款展期提供担保。8、《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的贷款展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9、《保证承诺函》4份,证明被告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的贷款展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代偿凭证及代偿证明共5份,证明因被告新睦荣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18735.41元,2016年3月22日代偿利息63721.04元,2016年8月31日代偿本息683819.93元,代偿本金2436585.64元,代偿本金26126.46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共代偿3292989.44元,冲减保证金24万元,抵押保证金8万元后剩余代偿款为2972989.44元。被告新睦荣公司、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睦荣公司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金财公司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11月21日,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与原告金财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金财公司(乙方)为被告新睦荣公司(甲方)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协议》第十条10.3约定,甲方因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乙方发生代偿,即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甲方收取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甲方)与原告金财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障乙方追偿权的实现,甲方各反担保人愿为新睦荣公司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同日,被告曹文治、白灵云、白天森、陶会平、毛利辉、白丹丹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及夫妻共有财产为成阳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等内容。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新睦荣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代偿利息64000.96元。2015年11月20日,由被告新睦荣公司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对300万元贷款展期6个月(到期日2016年5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新睦荣公司与原告金财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金财公司(乙方)为《展期合同》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协议》第十条10.3约定,甲方因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造成乙方发生代偿,即为甲方对乙方的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比例向甲方收取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甲方)与原告金财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障乙方追偿权的实现,甲方各反担保人愿为新睦荣公司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起两年。同日,被告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及夫妻共有财产为成阳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新睦荣公司未按《展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18735.41元,2016年3月22日代偿利息63721.04元,2016年8月31日代偿本息683819.93元,代偿本金2436585.64元,代偿本金26126.46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共代偿3292989.44元,冲减保证金24万元,抵押保证金8万元后剩余代偿款为2972989.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睦荣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偿还代偿款,被告均没有进行任何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新睦荣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972989.44元。原告要求被告新睦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代偿款2972989.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委托担保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本案的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堆城公司、远宁耐材公司、龙泉天森公司、瑞石商砼公司、泰岩商砼公司、威隆焊剂公司、龙泉富威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新睦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2989.44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伊川金堆城陶粒有限公司、洛阳远宁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84元,由被告伊川县新睦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伊川金堆城陶粒有限公司、洛阳远宁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天森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洛阳瑞石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泰岩商砼有限公司、伊川县威隆焊剂有限公司、伊川龙泉富威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文治、白灵云、毛利辉、白丹丹、白天森、陶会平、张浩、毛阿利、王为民、王素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