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邓清秀与贺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秀,贺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621号原告:邓清秀,女,201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成容(系原告邓清秀母亲),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东东,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清秀与被告贺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秀的法定代理人杨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贺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黄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被告贺东东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6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7281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贺东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白鹿镇三角坝方向往白鹿镇卫生院方向行驶。21时5分许,摩托车行驶至白鹿镇兴新街农商银行门前道路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清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事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被送回白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又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6天。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泸州市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部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现原告因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贺东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划分的主次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生及病历上均未提及其伤情有肋骨骨折的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在重庆的检查费用,被告垫付了10337.40元,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另,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应当如何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应当如何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诉前单方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原告颈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的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抽签决定由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西南医科大学出具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根据4.10.5b)“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评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清秀右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对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的委托鉴定时间是在2017年2月,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另一份,即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与本案均系发生2017年1月1日前,其鉴定伤残等级的适用标准为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如何适用鉴定标准应当有相应的文件规定,该意见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标准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应遵循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损伤鉴定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之后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但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可以适用该标准。被告提交的仅是一份鉴定意见书,其侵权事实并不明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虽是参照的新标准,但在具体案件中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如何认定等情况也不清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伤情的认定上有不当之处,原因在于合江县人民医院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均没有肋骨骨折的确诊记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影像学专科复阅影像学片未载明是何时的编号,其影像学片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或鉴定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合江县人民医院在检查原告伤情时进行了CT诊断,并出具了CT诊断报告书,该报告书即为CT影像学片的书面描述,且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报告书未持异议,则该影像学片及诊断报告书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鉴定依据;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上载明“枢椎骨折?右侧第3.5-7肋骨骨折?”是医院根据CT影像学片得出的结论,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未确诊肋骨骨折的情况;在鉴定伤残程度时,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及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均明确载明了鉴定材料包含了合江、泸州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影像学片,鉴定人已经对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学影像学片进行了复阅分析,确认了右胸3.5-7肋骨骨折存在,这是在复阅影像学片后对合江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结论的进一步确认。综上,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合江县人民医院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12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结合本地区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均未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结合原告父母在合江县白鹿镇新兴街购房的房产证、原告母亲从事服装零售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合江县白鹿镇白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江县白鹿镇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费用的条件,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2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4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两次鉴定费票据均为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该项费用合计为1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损失,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结合其系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治疗及在合江、泸州就医、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400元。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73031.67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东东驾驶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无监护人陪同正在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原告邓清秀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贺东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被告贺东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贺东东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贺东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贺东东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10337.40元,应在贺东东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中予以品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东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清秀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邓清秀承担500元,被告贺东东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至审 判 员 吴 宏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