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江权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江权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许卫,张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座14楼A、B号。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肖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权丰,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被告:张生国,男,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权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许卫及原审被告张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权丰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许卫、张生国共同赔偿江权丰损失248990.09元(含医疗费386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57.2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车辆损失费78000元、拖车费200元。其中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权丰损失236890.09元,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权丰损失12100元,不足部分由许卫、张生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许卫、张生国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权丰195385.7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权丰9587.5元;三、驳回江权丰对许卫、张生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江权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34元,由江权丰负担89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4元。上述受理费,江权丰起诉时已预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江权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超过一年,其提供的行驶证不能作为其城镇标准的依据,况且证件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未达到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期限,江权丰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及东莞农村信用卡合作社对账单的起始时间均在2014年12月8日后,无法证明江权丰在东莞生活、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因此江权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江权丰的护理费用不合理,缺乏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等相关事实证明,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按50元每天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三)江权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江权丰出院后出院证明建议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计算标准按5000元左右计算为准。(四)医疗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应按15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诉讼费不应支持。综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部分一审判决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需要再次核定相关案件事实。2、诉讼费用全部由江权丰、许卫、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权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卫、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生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权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江权丰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江权丰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江权丰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显示江权丰事发前的住址为东莞市新旧围社会居民委员会犁头坑5号,行驶证由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2、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江权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每月有资金出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江权丰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逐项分析为:1、护理费,江权丰住院35天、医嘱意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由于江权丰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5天=4750元,原审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支持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按5000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医疗费,经查,江权丰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30元为案外人江麟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因此江权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6290.2元-330元=35960.2元,江权丰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97.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共产生医疗费37057.8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交通费,江权丰因伤致残,江权丰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完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5、误工费,江权丰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25日,共误工109天。江权丰提供了行驶证、银行流水账佐证证明其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江权丰诉请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该诉请数额低于道路交通运输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原审按照其诉请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09天=109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权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7、鉴定费,江权丰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江权丰因康复需要,自购座便器、拐杖产生购置费500元,有购置费票据佐证,且与其病情吻合,原审予以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江权丰伤残,江权丰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但江权丰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10、住宿费,江权丰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11、诉讼费,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结合原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费用合计37057.8元+8000元+3500元=48557.8元,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江权丰10000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权丰1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费用合计4750元+10900元+63157.29元+500元+1800元+704.67元+5000元+800元+1000元=88612元,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江权丰80556.4元、8055.6元;财产损失费用71821元,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权丰2000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江权丰100元。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其他损失合计107278.8元,根据许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江权丰。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江权丰10000元,尚应赔偿江权丰80556.4元+2000元+107278.8元=189835.2元,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赔偿江权丰1000元+8055.6元+100元=9155.6元。许卫、张生国在本案中无需对江权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江权丰对许卫、张生国的诉讼请求。对江权丰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权丰189835.2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权丰9155.6元”;四、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江权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34元,由江权丰负担96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4元。上述受理费,江权丰起诉时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元,由江权丰负担80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