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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尚本社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本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10号罪犯尚本社,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兰考县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尚本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尚本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百军、李萍,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指派干警李陇豫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李某、张某、陈某等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尚本社与郭某某口头约定以尚本社名义往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送煤炭,货款结算由尚本社负责,每吨940元,煤款一天一清。10月14日,郭某某给尚本社往兰考县发煤炭一车50余吨,尚本社以94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该公司,结算后将48610元的货款随即支付给郭某某。尚本社骗取郭某某的信任后以同等的条件再次让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25日发8车煤共计402.04吨,价值377917.6元。尚本社从该公司领取煤款后故意逃避,拒不支付给郭某某煤款。罪犯尚本社服刑期间,自入狱以来,2015年6月、12月,2016年5月、10月,2017年2月共获得表扬五次;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共有4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李某、张某、陈某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尚本社入狱服刑期间虽获得一定奖励,但当庭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赃款未退,社会影响未予以消除,不能认定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亦建议对其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本社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