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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丽娟与孟爱群、包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孟爱群,包艳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423号原告:吴丽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雷,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系原告之夫。被���:孟爱群,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包艳丽,女,1984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孟爱群之妻。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53号。法定代表人:康宁,负责人。原告吴丽娟与被告孟爱群、包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雷,被告孟爱群、被告包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说明》有��,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位于衡水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说明》,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衡水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总房款40万元。卖方是孟爱群、包艳丽,买房是吴丽娟。2017年1月21日被告将电卡、水卡、燃气卡、门牌号使用证交给原告。2016年12月13日我给被告孟爱群名下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7日转账孟爱群名下首付款24.835万元,当天给了被告现金1.6万元,以上共计房款31.435万元。涉案房产还有8万多的房贷,具体8万多多少不清楚。房贷每个月还800元左右,我方每月支付被告方800元还房贷。2017年2月1日、3月2日、4月2日,有我分别向被告孟爱群转账800元的记录。2017年5月1日,我再给被告转账800元贷款的时候,被告就没收,被告方就说要跟我方退款,房子不卖了。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孟爱群、包艳丽辩称:合同的成交基础是建立在被告跟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因被告与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通过原告代理人李文雷进行的,现由于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屋预售资格,原告代理人未履行及时提醒的义务,导致被告与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又因是由于与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着急签合同,所以才出售衡水的房产,现被告与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衡水房屋价格出售时就低于市场价。故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由于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存在确认所有权的问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吴丽娟与被告孟爱群、包艳丽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说明》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爱群、被告包艳丽将位于衡水市××都市××楼××单元××室、面积为92.02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吴丽娟。房屋成交价款为40万元(包含房屋未还贷部分)。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435万元,剩余8.565万元为截至2016年12月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的剩余贷款,贷款由买受人即原告吴丽娟负责每月偿还。原告已将2017年2月、3月、4月的应还贷款2,400元交付于被告孟爱群,由被告孟爱群代为还款。二被告于2017年5月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在衡水市房地产市场管��处登记备案,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说明》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1.435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交基础是建立在被告跟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因被告与北京恒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成立,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确认位衡水市××都市××楼×��单元××室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确认权属纠纷,且本案所涉房屋设有抵押,产权登记证书亦尚未办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符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后,在没有国家政策不允许变更产权登记之情形,届时原告与被告即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丽娟与被告孟爱群、被告包艳丽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案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吴丽娟负责偿还,原告吴丽娟每月将应还贷款数额交由被告孟爱群、包艳丽,由被告孟爱群、包艳丽负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缴纳房屋贷款。若被告孟爱群、包艳丽不履行接收房款并缴纳贷款的义务,原告吴丽娟可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缴纳案涉房屋的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负有协助义务。驳回原告吴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2元,共计6,152元,由被告孟爱群、包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