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凡明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凡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7月以来,从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玉溪、云烟、红塔山、中华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出口倒流卷烟,以每条80元至290的价格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向他人进行销售。至案发,曾凡明共向周某销售52986元、向曾某某销售了约4万元、向黄某某销售了8000余元、向翁某某销售了7000余元,并以712元的价格向熊某销售了4条万宝路牌卷烟。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曾凡明抓获,并依法对其租用的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长江大道西段x号、中心市场农资公司宿舍x楼x号房屋进行搜查,查获各种品牌卷烟共920.8条、手机、快递单等物品及现金,并予扣押(未随案移送,详见清单)。查获的920.8条各品牌卷烟按曾凡明销售价计算,共值90812元。曾凡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视频,宜宾市翠屏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提取笔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聊天记录,卷烟价值统计表,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曾某某、周某、熊某、黄某某、翁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曾凡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凡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动车及九百二十点八条各品牌卷烟等物品、现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详见清单)。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七张,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严航远人民陪审员 刘 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