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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段海斌与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康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斌,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康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575号原告段海斌,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法定代表人王松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康石文,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段海斌与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康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康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72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的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经被告康石文介绍,原告在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河二手车公司)购买了牌照为湘A835**的二手车一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车辆价值总额为80000元,二手车转卖价为72800元,车辆与乙方转让之前的与车辆有关的任何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由甲方返还全额购车款,并支付利息等。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72800元购车款转账至王松青的账户,被告方将该车和相关车辆手续交给原告。2016年9月25日凌晨2点33分,一伙人声称该车是他们的抵押车,便将该车从娄底市煤炭局家属楼停车场强行拖走,并留下了该车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过抵押借款的相关资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退还购车款事宜,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车是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告知原告该车之前在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抵押的情况,并双方约定了失盗不包赔,故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康石文辩称,原告支付72800元的车款是事实,但交车当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偷车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8、9、10、11、12,虽被告方不予质证,但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与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经被告康石文介绍,原告段海斌在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了牌照为湘A835**的二手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债权转让(转押)协议书》一份,双方商定(甲方:银河车行康石文乙方:段海斌):质押车车辆的当前价值总额为8000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押权、债权及转让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该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以及车辆被盗、被抢等都与甲方无关。以及国家关于机动车等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的状态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以上全部责任在车辆交付后由接收人承担;如原车主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车主赎回车辆;甲方承诺车辆手续正规,保证该车辆原车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如今后发现该车辆之前隐瞒的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都有甲方承担,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车辆与乙方转让之前的与车辆有关的任何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由甲方返还全额购车款,并支付利息;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检;甲方有义务按市场价回收车辆,或协助乙方出售车辆;9月6日之前所有违章由甲方处理。后经协商,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的转卖价格定为728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72800元购车款转账至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松青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51700034017012,被告方即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段海斌。2016年9月25日凌晨2点33分,该车被长沙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人从娄底市煤炭局家属楼停车场强行拖走,该行人员在停车场保安室留下了该车于2016年4月20日在长沙进行过借款(借款金额为:96167.8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0起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车作为反担保质押给该公司,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车质押权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书面资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所签订的协议系以“车辆债权转让(转押)”的名义,且被告方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质权转让,而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综观本案情况,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转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押权、债权及转让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该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等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方实际上系以该车辆的所有权进行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二、关于被告方应否向原告承担返还购车款72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车辆债权转让(转押)协议书》,对车辆所有权进行转让,原告依约对该车辆应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被告方在协议签订时对该车辆并未享有所有权,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及其他处分权,被告方对该车的转让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该车真正质押权人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事后强行拖走该车辆的行为足以表明对被告方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认可且不予追认,故被告方的该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该《协议书》自始对原、被告双方不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财产部分应该予以返还,现该车已被质权人天津正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占有,原告方已经无法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被告方应依法向原告段海斌返还购车款。因原告段海斌明知该车辆非出厂新车,对二手车车辆买卖中“车辆过户”这一关键问题并未涉及,且对车辆相关权利证书及手续也审查不到位,表明原告在协议签订时知晓被告对该车所有权存在瑕疵,并以自身行为表示接受和默认。故原告对该车的受让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占有与使用,故原告不能主张足额返还购车款72800元。综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及交易双方所在地车辆租赁市场租赁价格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0900元。至于原告段海斌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及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的主张,因利息支付部分双方约定不明确,双方协议不生效力,原告就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车受让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此些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康石文系银河二手车公司工作人员,其就该车进行转让与原告段海斌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银河二手车公司,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石文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海斌购车款70900元;二、驳回原告段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新化县银河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武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