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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帆与李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李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137号原告:杨帆,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全,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帆与被告李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一周后还款。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永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帆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还款日期.一个星期”。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