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洪宝塔、陈小梅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48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0646。诉讼代表人:叶羡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建,公司职员。被告:洪宝塔,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小梅,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页合,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塘支行)与被告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潘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宝塔向农商行西塘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9953.18元及利息10563.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360517.16元;2.判令被告陈小梅、被告张页合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洪宝塔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农商行西塘支行申请办理贷款3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6875‰,并用洪宝塔、张页合所属位于同安区××政府楼××楼××室的商品房做抵押。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起未能按时归还利息,经农商行西塘支行多次催讨,洪宝塔仍拒不偿还,为此,农商行西塘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判。被告张页合书面答辩称:其并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是仅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抵押物做担保,即便抵押成立,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也仅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无权要求张页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宝塔、陈小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洪宝塔向农商行西塘支行贷款35万元,并提供商品房作为抵押物;2.《声明》和《同意交易声明》,证明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同意将其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对农商行西塘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均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在合理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洪宝塔与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40010335),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人民币叁拾伍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14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房屋装修。借款人以本人万通卡(卡号:62×××24)或该卡对应的存折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7.6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的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叁拾伍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需办理保险,担保物暂作价为56.31万元。本合同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被告洪宝塔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张页合作为抵押人、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作为贷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洪宝塔、张页合名下房产;处所:同安区××政府楼××楼××室;保管人:洪宝塔、张页合;产权、使用权人:洪宝塔、张页合;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784504-1号、厦国土房证第00784504-2号。陈小梅作为抵押人洪宝塔的配偶在同一抵押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洪宝塔、张页合在抵押人一栏上签字,农商行西塘支行在贷款人一栏上盖章。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分别在同意交易声明上签字,同意将产权人为张页合的厦国土房证第0078504-2号座落于厦门市同安区××政府楼××楼××室、产权人洪宝塔的厦国土房证第00784504-1号座落于厦门市同安区××政府楼××楼××室设定抵押。2014年5月30日,农商行西塘支行依约将款项35万元支付给洪宝塔。借款后,洪宝塔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再无还过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洪宝塔已经累欠利息10563.98元,本金尚欠349953.18元未还。经农商行西塘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追讨,洪宝塔安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洪宝塔与被告陈小梅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西塘支行与被告洪宝塔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西塘支行已依约向洪宝塔发放贷款,洪宝塔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借款发生后,洪宝塔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再无还款还息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农商行西塘支行有权要求洪宝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农商行西塘支行请求洪宝塔偿还借款349953.18元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据实按照实际履行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洪宝塔已经累欠利息1056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洪宝塔与被告陈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洪宝塔、陈小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以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应认定为洪宝塔、陈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小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页合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农商行西塘支行请求张页合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农商行西塘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优先受偿。被告洪宝塔、陈小梅、张页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洪宝塔、陈小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宝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53.1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10563.9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计付);二、若被告洪宝塔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有权对被告洪宝塔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政府楼××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及被告张页合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政府楼××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小梅对被告洪宝塔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洪宝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倩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