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士凤与赵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凤,赵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045号原告:刘士凤,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恒,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士凤与被告赵恒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被告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我依法承包的1.60亩口粮地返还给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日,我在本村依法承包1.60亩口粮地,期限29年,2015年7月16日同刘家沟镇西赵家村村委会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我承包土地后,因个人原因将该承包地临时无偿借给被告耕种,现我要求返还,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恒辩称:2002年开始我就耕种诉争的土地,2008年我同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我耕种该土地30年,现在还没有到期原告就我返还土地,故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恒母亲马翠玲1997年死亡后,赵恒父亲赵希墨与原告刘士凤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随即也迁入赵希墨的老家蓬莱市刘家沟镇西赵家村,原告与赵希墨婚后一直居住在西赵家村赵希墨名下的房屋内。2008年原告在西赵家村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得土地1.60亩(每人1.60亩)。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蓬莱市刘家沟镇西赵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是原告刘士凤,土地座落在14登台,亩数为1.60亩,东至于乐水、西至王作珍、南至坎、北至坎,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原告从2008年分得土地时该土地就一直由被告赵恒耕种。2015年10月2日赵希墨因病死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庭审中,被告辩称诉争的1.60亩土地原系其母亲的“口粮地”,因其父亲户籍未在西赵家村,故死亡后村委会应收回该土地,但一直未收回。2002年开始被告回到西赵家村耕种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2008年村里调整土地,当时村里意见是的原土地可以顶替原告的“口粮地”,也可以转换为赵恒的叫行地。在原告同意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的前提下,该土地顶替为原告的口粮地,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载明的转出方刘士凤、赵希墨,转入方赵恒,土地座落登台,面积2.40亩(原告的1.60亩加分在赵希墨名下其母亲的半个人的地0.80亩),流转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为无条件转给。该流转合同落款转出方盖有“刘士凤”的个人印章,转入方盖有“赵恒”的个人印章,原发包方处盖有蓬莱市刘家沟镇西赵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维淇的个人印章。故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合同,约定由被告无偿转包原告的土地30年,而现转包期限未到,故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该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流转合同,该合同上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对该合同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在原告要求给付租金时,同意将1.6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移走并返还给原告1.60亩白板地;但被告要求认为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照铁路征地标准给予补偿,并要求原告赔偿今年果树的化肥、农药等投入费用。原告不同意给予被告赔偿或补偿。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流转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008年3月1日开始原告对诉争的1.60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20日的土地流转合同虽未有原告亲笔签字,但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和西赵家村委会的印章,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亦同意返还,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被告应在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今年的投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耕种原告土地期间系无偿耕种,且现被告同意将地上果树移走同时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按铁路征迁标准给予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3月20日前将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西赵家村登台1.60亩土地上附着物移走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刘士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