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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豪民故意杀���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豪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09号罪犯陈豪民,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陈豪民���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刑执字第9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4)浙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豪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豪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豪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33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