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云平与四川欣闻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平,四川欣闻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784号原告:张云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欣闻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二段70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云平与被告四川欣闻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绵阳市最低工资差额1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342.8元;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和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执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2049元作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的全部费用,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费用清偿了甲方与乙方因劳动关系履行及其解除而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可能享有的其他经济性权益(如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假期等)、乙方的一些未结费用、乙方与甲方存在一些争议但在解除合同时已经达成一致性意见,可是又不宜于明确列出的其他费用等,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也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计未了结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保转移、接续和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其主张的相应的加班费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再就约定有关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保转移、续接和事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当庭已自认全部办理完毕,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钦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