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刘国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刘国法,董延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注册号:410421000001944。代表人:陆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法,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延培,男,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华佗路**号,注册号:411000300004182。主要负责人:车保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法、董延培、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刘国法,被上诉人董延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赔偿数额15156.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国法、董延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事实不清问题。刘国法未提供居住于城镇的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其收入情况,且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刘国法明确表示自己是农民,相关病历均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刘国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刘国法的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支持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法不应认定。价格评估的方法不科学,且显失公正,未附车辆现场拆解照片,无法核实车辆零配件更换的必要性。物品损失未附照片,无法核实数量。物品没有附购物发票,无法核实价格。应由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刘国法辩称,刘国法平时从禹州神垕购买瓷器,然后开车到各地进行销售,已经有六七年时间了,每月大概能挣五六千元。一审支持的误工费不算高。随车的物品是瓷器,都是由鉴定部门评估的,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判。董延培辩称,因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上诉不涉及董延培,董延培不发表意见。渤海财保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刘国法各项损失122000元,该公司已与刘国法达成和解,由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刘国法120000元,赔偿款已汇入一审法院指定。刘国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延培、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刘国法各项损失共计288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董延培、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刘国法驾驶豫D-×××××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荒沟桥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董延培驾驶的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法受伤,两车及豫D-×××××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2016年3月3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延培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法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法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4日计36天,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头面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4、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5、鼻骨骨折?6、中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90755.85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证显示,1、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物。2017年3月9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法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国法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12日,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平文估(2016)第3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D-×××××号车车损价值为1750元(已减去残值500元)、随车物品损失价值为12230元,共计13980元。刘国法支付鉴定费600元。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刘国法,该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豫交运管平字410425002284号),该车登记名称郏县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郏县经一路北段路东),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董延培,该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刘国法与董延培就豫D-×××××号车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刘国法的母亲杨桂珍(身份证号)共生育儿子刘国法,女儿刘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延培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法受伤及车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刘国法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国法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90755.85元,误工费20982.34元(一审法院酌定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147天×52099元/年),护理费5130元(57天×33857元/年=5287.26元,但刘国法主张5130元以513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139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029.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桂珍的生活费为7098元(18087.79元/年×8年÷2人×20%=14470.23元,但刘国法主张7098元以7098元为准)]、交通费1000元,计255557.87元。刘国法的损失255557.87元,应由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下余损失133557.87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为40067.36元。刘国法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法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法各项损失共计40067.36元;三、驳回刘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须经过本院履行,本院标的款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户名宝丰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刘国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刘国法驾驶豫D-×××××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董延培驾驶的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法受伤,两车及豫D-×××××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延培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国法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国法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刘国法的各项损失由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刘国法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一审中刘国法提供的郏县白庙乡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道路运输证显示的车辆2013-2015年审验情况,可以证实刘国法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瓷器买卖的事实,从事瓷器买卖获得收入已成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刘国法虽系农村户口,但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国法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国法误工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一审中刘国法提供的郏县白庙乡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瓷器买卖的事实。但刘国法未提供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且其驾驶的豫D-×××××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为瓷器买卖提供的必要交通工具。一审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刘国法从事的行业,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更为适宜,刘国法的误工费为16105.56元(147天×39990元/年÷365天)。人寿财险宝丰事故上诉认为刘国法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亦无事实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刘国法系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亲的扶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文估(2016)第3号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刘国法车辆及物品损失依据的问题。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平文估(2016)第3号评估结论书,经估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750元,随车物品评估价格为12230元,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结论书存在违反程序或者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该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刘国法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失的依据。综上,经核算刘国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90755.85元,2、误工费16105.56元,3、护理费5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营养费5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车辆及货物损失13980元,8、鉴定费1400元,9、残疾赔偿金116029.68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681.1元。以上损失由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128681.1元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604.3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法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驳回刘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法各项损失共计3860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刘国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刘国法负担1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