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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冬平与成都蓝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冬平,成都蓝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08号原告:邹冬平,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告:成都蓝坤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2269021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一号时代数码大厦17楼A5室。法定代表人:张陈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邹冬平与被告成都蓝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冬平,被告蓝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49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生活需要通过京东网络从被告处网购笔记本电脑一台,机器型号:ThinkpadHelix,价款4999元,订单确定键盘为ThinkpadHelixUltrabookPro,但发给原告的是ThinkpadHelixUltrabook键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电脑原装配件LenovoMini-DisplayPort转VGA适配器,导致电脑无法使用外接投影仪。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是违反诚信原则的欺诈经营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被告蓝坤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过程属实,我们的配置里不存在ThinkpadHelixUltrabookPro版本的键盘,我们实际发货的跟发货单上的电脑型号是一致的,不存在欺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邹冬平通过京东网从被告购买ThinkpadHelixPC平板二合一电脑一台,网页图片上显示的是平板电脑与ThinkpadHelixUltrabookPro型号的键盘的组合,平板电脑系插入该型号的键盘槽,可作多角度调整。商品的浏览页面无其他图片、文字等对适配的键盘型号进行明确。原告收到电脑后发现适配的是ThinkpadHelixUltrabook键盘,平板电脑只能按照键盘槽的固定角度进行搁置,无法进行多角度调整。该电脑配件中有一根LenovoMini-DisplayPort转VGA适配器,但无法与ThinkpadHelixUltrabook键盘插接。庭审中,被告蓝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刘小燕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购订单截屏、电脑实物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以图片、文字说明等,对所销售的商品的规格、价款等进行说明,构成要约。消费者通过浏览该网页选定具体商品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双方即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对所出售的ThinkpadHelixPC平板二合一电脑的键盘型号虽然未以文字形式进行明确,但商品图片可以清晰、明确的显示出该机型适配的是ThinkpadHelixUltrabookPro型号的键盘,该商品图片应视为是被告要约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向原告售出的电脑键盘型号与上述要约内容不符,已构成欺诈。被告作为销售者,其辩称系因供货商原因导致商品实物与图片不符、被告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蓝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冬平支付赔偿金1499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