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学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阳,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学阳于2017年4月12日23时许,酒后驾驶TLF626号小型汽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特购物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正在调头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学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吴学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吴学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吴学阳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学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8日亦予折抵。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