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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谭丽、段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谭丽,段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75号原告:郑丽娟,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丽,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段奇坤,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原告郑丽娟与被告谭丽、段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段奇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丽、段奇坤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丽与被告段奇坤系夫妻关系,原告郑丽娟与被告谭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0,000元未还。两被告现已失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主张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郑丽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张、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3张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及欠款事实。被告谭丽、段奇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丽娟与被告谭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谭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丽娟借款2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日内还款。原告郑丽娟遂于当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谭丽名下民生银行存款账户转账汇款2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谭丽再向原告郑丽娟借款50,000元。原告郑丽娟亦于当日向被告谭丽转账汇款50,000元。2015年6月下旬,被告谭丽向原告表示资金周转尚需时间,请求再次借款100,000元。原告郑丽娟于当月1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再向被告谭丽转账汇款100,000元。自2015年7月起,原告郑丽娟多次向被告谭丽主张还款,被告谭丽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其后再未还款。2016年2月28日原告再次约谈被告谭丽、段奇坤以催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对此前借款及还款情况作书面确认并明确还款时间。被告段奇坤于同日手书借条一张,载明“谭丽、段奇坤于2015年5月26日借到张丽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借到郑丽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还给郑丽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尚欠郑丽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现订于2016年3月底与郑丽娟结清上述借款,同时一并计算利息付清。”被告段奇坤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并经被告谭丽授意代其署名。至2016年3月底,即两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如约按时还款。自2016年9月起,两被告断绝与原告联系。另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谭丽、段奇坤婚姻档案资料,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谭丽出于资金周转目的向原告郑丽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丽向原告郑丽娟借款行为虽非发生在其与被告段奇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段奇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其与被告谭丽共同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丽、段奇坤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郑丽娟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谭丽、段奇坤虽承诺向原告还款时一并结清借款利息,但借贷双方未就利息金额或利率标准均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原告郑丽娟主张被告谭丽、段奇坤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丽、段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丽、段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丽娟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谭丽、段奇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小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