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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楚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469号罪犯张楚峰,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楚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已缴原审法院4500元,本院4000元)。被告人张楚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乌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25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罪犯张楚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楚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因年老体弱未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10月,2016年4月、9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楚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楚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5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楚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