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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瑞环、郝智慧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环,郝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瑞环,曾用名赵国岁、赵国帅,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智慧,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朱勇,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0105刑初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庆呼、孙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及其上诉人郝智慧的辩护人李勇、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西门往南,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戴某车内联想E4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1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戴某。2、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西门对面马路边,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潘某车内三星S7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潘某。3、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东侧停车场,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乌某车内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乌某。4、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东侧停车场,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宁某车内黑色三星2013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星2015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3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宁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瑞环、郝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瑞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郝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赵瑞环上诉称,其所盗赃物已如数退回,原判量刑偏重,应从轻处理。原审被告人郝智慧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又系初犯、偶犯,且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的三星2015型号手机,是其在二手机市场收购的手机,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量刑偏重,恳请二审法院减轻量刑,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被盗的两部手机串码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的手机串码不符,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得到盗窃数额应为9437元;2、上诉人郝智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又系初犯、偶犯,恳请二审法院减轻量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0日12时许,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西门往南,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戴某车内联想E4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1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戴某。2、2016年6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西门对面马路边,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潘某车内三星S7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潘某。3、2016年6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东侧停车场,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乌某车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乌某。4、2016年7月1日,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东侧停车场,利用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宁某车内黑色三星2013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宁某。另查明,被害人宁某被盗三星2015型手机串码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的三星2015型手机串码不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1)被害人戴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其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门口车后备箱内的联想E440笔记本电脑被盗,遂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潘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13时左右,其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西门对面马路边车内的三星S7手机被盗,遂于同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乌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6月30日下午,其停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停车场车内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遂于同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宁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1日,其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东侧停车场车内的两部三星手机(三星2013、三星2015)被盗,遂于同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书证(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7月2日该局在立案侦查潘某车内财物被盗一案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将犯罪嫌疑人赵瑞环、郝智慧抓获;(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赵瑞环、郝智慧将所盗赃物出售给邢某,销赃人员邢某在逃;(3)被害人潘某被盗三星直板手机盒子及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潘某被盗手机型号及购买价格;(4)被害人宁某被盗三星直板手机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宁某被盗两部三星手机型号、手机串码及购买价格;(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二上诉人盗窃的财物依法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6)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均已领取被盗取的赃物;(7)被害人潘某被盗三星直板手机盒子及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潘某被盗手机型号及购买价格;(8)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所扣的赃物及犯罪嫌疑人的盗窃作案工具;(9)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20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赵瑞环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二上诉人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出售给邢某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12时左右,其与同事外出吃饭,把车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门口往南路东的路牙边上,13时左右吃完饭,其将车开回后发现车后备箱内的联想E440笔记本电脑被盗,遂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13时左右,其去国际会展中心看车展,将车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附近,看完车展回到车内,发现放在车内的三星S7手机被盗,遂于同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乌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13时左右,其去国际会展中心看车展,将车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际会展中心东侧的停车场,看完车展回到车内,发现放在车内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遂于同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宁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下午15点至17点之间,其去国际会展中心看车展,将车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际会展中心东侧的停车场,看完车展回到车内,发现放在车内的两部三星手机(三星2013、三星2015)被盗,遂于同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5、上诉人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赵瑞环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9日中午或下午,其与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附近,利用开锁工具打开两台车,盗窃车内一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2016年7月1日下午,其与郝智慧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利用开锁工具打开一辆车车门,盗窃车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2)上诉人郝智慧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1点左右,其与赵瑞环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小学门口的路两侧,盗窃两辆车里的财物,一辆白色大众轿车里的银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里的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2016年7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赵瑞环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东侧的停车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另一车内三星2013刑手机一部。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黑色联想E440认定价格为1517元;金色三星S7手机认定价格为3793元;苹果6plus(16G)认定价格为4127元;黑色三星2013手机认定价格为1000元;金色三星2015手机认定价格为693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7370元;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取证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环伙同上诉人郝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开锁工具,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37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所起作用相同,对二上诉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郝智慧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郝智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郝智慧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的三星2015型号手机,是其在二手机市场收购的手机,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应减轻量刑”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被盗的两部手机串码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的手机串码不符,该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应减轻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宁某陈述中所称三星2015型手机串码和其提供的购机票据所记载的手机串码相同,但与公安机关发还清单上的手机串码不同,故认定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盗窃三星2015刑手机的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及上诉人赵瑞环提出的”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上诉人赵瑞环、郝智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4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一、被告人赵瑞环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郝智慧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4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一、判处被告人赵瑞环有期徒刑二年;二、判处被告人郝智慧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赵瑞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郝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汭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