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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光强、曾国涛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终94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1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曾某、李某乙、熊某、刘某和“小赵”(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杨某(另案处理),未取得“百威”、“哈尔滨”啤酒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在杨喜根租赁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旁一厂房内,采取揭换瓶盖、商标标识等方式,制造假冒“百威”、“哈尔滨”商标的啤酒并销售牟利。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厂房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熊某、曾某、李某乙、刘某,并查获假冒“百威”品牌啤酒1150箱(每箱12瓶,每瓶600ml,经鉴定价值82800元)、假冒“哈尔滨”品牌啤酒145箱(每箱12瓶,每瓶600ml,经鉴定价值8352元)和作案工具一批、瓶盖一批、包材一批以及运送车辆等物。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刘某的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4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痕迹)字[2016]313号痕迹检验报告,粤A×××××小货车的机动车档案资料,广州胜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腾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范某松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安某-布希公司授权书、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其对同案人杨某的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刘某的供述。关于六被告人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所起作用,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厂由杨某租赁,生产设备、运输车辆由杨某提供,工厂收支、生产安排、销售途径等亦均由杨某操控。虽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转达杨某的生产指令,被告人崔某负责开机器贴标签的技术环节,但未参与实质管理、利益分成,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均系受雇参与假冒啤酒的生产,领取固定月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所负责工序及职责、参与时间及程度、非法获益数额、作用大小等情况予以区分量刑。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七、缴获的假冒百威啤酒1150箱、哈尔滨啤酒145箱、百威啤酒瓶盖6720个、哈尔滨啤酒瓶盖7480个、百威啤酒包装箱1500个、哈尔滨啤酒包装箱3000个、百威啤酒标签25400张、哈尔滨啤酒标签14300张、珠江啤酒标签61000张、青特小麦啤酒瓶盖3540个,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啤酒流水生产线机器1台、空气压缩机1台、打码机1台、压盖机5台、小货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宣判后,刘某上诉提出:1、其刚进入工厂给老板做司机,时间较短,起初并不知实际运作是违法的,等其知道是违法,跟老板提出辞职时已被抓获,此前不知情不构罪,此后虽然其知道是违法的,但已提出辞职,应定为犯罪中止。而且其只是作为一个司机并未实际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制作行为,其认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其不构罪,就算构罪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罚金过重,量刑过重,其就算构罪也应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问题,违法行为非常轻微,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于2016年3月至8月间,在未取得“百威”、“哈尔滨”啤酒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旁一厂房内,制造假冒“百威”、“哈尔滨”商标的啤酒,并销售牟利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其工作的工厂内加工啤酒的状况,具有基本生活经验与社会经验的人都能看出是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是在去该厂运输啤酒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是向老板提出辞职时被抓获;其作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啤酒的司机,自己的行为已对同案人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相应作用,并非其所称的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制作就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熊某、李某乙、曾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六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六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何春竹审判员 幸 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林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