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瞿振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瞿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5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MB0X8892A。法定代表人:闵运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瞿振峰,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瞿振峰作出的鄂夏林罚决字[2016]第LD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鄂夏林罚决字[2016]第LD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于2016年9月擅自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村乌龟山上占用林地建设房屋,该行为改变了林地用途,经实测违法占用林地面积27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鄂夏林罚决字[2016]第LD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你单位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2700元。被申请执行人瞿振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3日被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罚款人民币2700元,对该处罚决定第一项未予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项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其作出的鄂夏林罚决字[2016]第LD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鄂夏林罚决字[2016]第LD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时华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