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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双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双建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隋唐植物园南门东50米路北非机动车道处,使用锤子将被害人代某停放的豫C×××××号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男士单肩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银行卡、工作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王双建将现金2300元挥霍一空,包内其他物品予以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双建在洛阳市隋唐城遗址植物园南门东50米路北非机动车道,将代某停放的豫C×××××号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男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元、银行卡、工作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王双建将赃款挥霍,包内其他物品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双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双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双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