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维、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811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11楼C座。法定代表人孔德普,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维与被执行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维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维返还货款11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32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王维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河北科宝中荷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