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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花伟、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伟,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626号申请执行人:花伟,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镇312国道北侧磨子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91000017531。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0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6940元,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787元,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并为申请人办理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按照同期社会保险交纳比例)。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73元,共计52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等值527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成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