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作连与刘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连,刘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304号原告:梁作连,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安,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原告梁作连诉被告刘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38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经营海参育保苗。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作为其投入的资金。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7459元,借条约定了借期、利率及担保方式。2013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28135元,尚欠453892元,被告在借条上作了注明并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具状至本院。被告刘忠安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中约定:双方在荣成市人和镇靖海合伙经营海参育苗、保苗,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原告出资81.6万元,被告出资78.4万元,合计160万元,盈余分配一年两次。在投入资金的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取部分款项作为投入资金。后于2012年进行第二次投资,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199400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260000元,合计599400元。在2012年上半年盈余分配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为497459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作连人民币497459元(肆拾玖万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借期一年,半年还一部分,按月息1%支付。本借款以荣成市靖海连兴海水育苗场(营业执照办理中)49%股权做抵押。借款人:刘忠安3706111970041407112012年7月1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本息128135元,同时被告在该借条左下部分注明“2013年12月1日还本息合计128135元,还欠453892元。刘忠安”。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具状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条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97459元、后偿还了本息128135元、尚欠453892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3892元的理由正当。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3892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38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刘忠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梁作连。案件受理费1001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728元,由被告刘忠安负担。鉴于原告梁作连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刘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梁作连10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