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崔正华与王寅初、余俊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华,王寅初,余俊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528号原告崔正华,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确山县。被告王寅初,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余俊澎,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崔正华诉被告王寅初、余俊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正华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初、余俊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华诉称,被告王寅初在被告余俊澎的担保下,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崔正华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寅初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由担保人余俊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寅初、余俊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寅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余俊澎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王寅初、余俊澎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寅初借原告崔正华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崔正华请求被告王寅初偿还借款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俊澎为被告王寅初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余俊澎对该笔借款应与债务人王寅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王寅初、余俊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崔正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寅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正华借款30000元;被告余俊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寅初、余俊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