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殷学祥与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祥,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150号原告:殷学祥,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19号盛润国际广场9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2235-0。法定代表人:李镕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殷学祥与被告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返款协议,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购房总款100%计409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注册变更为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2012年开展促销优惠售房返款100%活动,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购买被告18号楼8单元31号楼房一套,总价款409378元,现有付款单据及返款协议为据,且返款协议约定到2017年2月6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409378元,可当原告追要此款时,被告不守信用,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返款诚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18号楼8单元31号楼房一套,总价款40937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返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殷学祥购买房屋总价款409378元,已于2012年2月6日付清总房款,可享受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出的购房五年期返款计划,五年到期一次性返还总房款的100%。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2月6日返还殷学祥409378元。约定返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没有取得第三人同意,被告称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变更为河南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67元,减半收取计3720.34元,由原告殷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