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79号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4823T。法定代表人:梁剑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460.85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鹰唛系列食用油生产商。2013年底,原、被告签署了《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和《商品配送合同》等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货款结算采取半月结15天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货物交付被告指定配送中心:佛山市南海大沥镇**工业区,等等。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双方交易一直延续到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行为,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逐步支付了一些欠款。截止目前,尚有694460.85元货款未付。该款早已到约定付款期,且与被告对账无误,被告已收取原告发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辨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油,双方采取购销半月结15天方式结算货款。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则合同可自动延长至新合同生效或双方办理完毕清场手续为止,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或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双方为详尽订购事宜,又签订《商品采���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商品配送合同》,其中《商品配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达到被告指定的配送中心,即佛山市南海大沥镇**工业区。由被告负责将商品配送到各个商场,自配送中心至各个商场的配送费用按实际进货金额1%计算,由原告承担并向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2月17日至该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65795.84元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新一佳直通验收单》,并加盖配送中心收货专用章。经结算,扣减双方约定的配送费及504.19元退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0632.98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9478.26元货物,被告收货验收后开具《新一佳直通验收单》。经结算,扣减双方约定的配送费及3255.61元退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3827.87元,上述两笔货款合共694460.85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3月18日为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以及《商品配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460.85元,有原告提交的《鹰唛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新一佳直通验收单》以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460.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订购货物15天内。因本案诉争的货物均已在2016年2月5日前供应给被告,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460.85元并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628.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