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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允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允白,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允白,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工业园区钱桥路1100号。法定代表人:中原长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允白、上诉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三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9974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允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诉人申嘉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允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申嘉三和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工资人民币43,172.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2009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加班工资134,579.8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005元;4、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克扣工资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允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申嘉三和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申嘉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吕允白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申嘉三和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或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新厂房无法顺利完工,导致申嘉三和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运营从而资金短缺,进而导致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缴纳的迟延,但该等事件的发生均是申嘉三和公司无法预计的情况。关于工资迟发和社会保险费用延迟缴纳等事宜申嘉三和公司曾告知吕允白,吕允白在知晓后未提出进一步异议,实际上也是对工资支付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延迟的认可。在遇到困难时,申嘉三和公司积极面对,主动与员工沟通,并在经营一有好转之时即主动与员工结清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这也充分说明申嘉三和公司并无拖欠工资和拒付社会保险的恶意。吕允白、申嘉三和公司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吕允白于2016年8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申嘉三和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工资41,443.85元;2、支付2012年9月及2015年3月差旅费报销及补贴330元;3、支付2009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加班工资134,579.8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471元;5、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吕允白的部分请求。因吕允白、申嘉三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吕允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嘉三和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工资人民币43,172.47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差旅费及报销款330元;3、支付2009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加班工资134,579.8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005元;5、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克扣工资4,500元。申嘉三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吕允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9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允白于2009年8月4日进入申嘉三和公司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设计工作,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任技术部工程师一职,每月工资为6,150元。2015年下半年起,因申嘉三和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工资未正常发放。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未发放吕允白工资,为此,吕允白等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申嘉三和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申嘉三和公司长期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吕允白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800元/月,房贴300元/月,午餐补贴20元/日;2016年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150元/月,房贴300元/月,午餐补贴20元/日。原审法院再查明,申嘉三和公司于2016年10月为吕允白补缴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吕允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申嘉三和公司应支付工资40,901.65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系2016年7月26日至27日的工资申嘉三和公司应否支付吕允白。对此,因原审法院已确认该通知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吕允白自2016年7月26日起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吕允白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7月26日、7月27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吕允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申嘉三和公司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吕允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吕允白自入职始在申嘉三和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均未有加班费的项目,虽吕允白在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均已结清,但根据申嘉三和公司的陈述,因该期间申嘉三和公司进行股改应相关审计部门文本要求所为,无论有否加班工资均采用该版本。庭审中,吕允白对股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并不能证明吕允白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二,吕允白入职以来,自2011年始由周某负责管理,并由其制作工资单,周某亦当庭陈述,一线生产员工根据考勤制作加班工资,技术部人员由吕允白负责考勤,但不制作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对吕允白的考勤并非对加班事实的确认,且吕允白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请求,故吕允白的该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吕允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吕允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申嘉三和公司已拖延支付吕允白等人的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达半年之久,虽申嘉三和公司称吕允白、申嘉三和公司双方已就工资的迟延支付达成了合意,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嘉三和公司要求不支付吕允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嘉三和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129.17元{[(5,800元/月+300元/月)×5个月+(6,150元/月+300元/月)×7个月]÷12个月×7个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判决:一、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允白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工资人民币40,901.65元;二、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允白差旅费报销款人民币330元;三、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允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129.17元;四、驳回吕允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申嘉三和公司应支付吕允白工资40,901.65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吕允白向申嘉三和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未提供劳动,因此对吕允白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7月26日、7月27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属合理。吕允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本院将技术部加班申请表、申嘉三和技术部出勤记录表进行核对,随机挑选了2010年3月1日至15日案外人“郭某”的记录进行审核,却发现两份证据上该条记录的数据几乎不存在相互可以佐证的内容,不仅就同一天是否加班记载不一致,而且还存在一份记载事假一份记载加班等情况。上述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且吕允白等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吕允白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克扣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现吕允白主张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上述2年的保存期间,因此吕允白应就申嘉三和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在本案中,吕允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克扣的事实,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允白、申嘉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允白、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