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泽霖与丁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霖,丁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11号原告:谢泽霖,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丁兴国,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谢泽霖为与被告丁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兴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丁兴国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谢泽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泽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丁兴国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被告丁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