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金玉、陈某等与魏国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魏国丰,张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13号原告:范金玉,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陈万秋之妻。原告:陈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陈万秋之子。原告:陈广儒,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陈万秋之父。原告:王桂英,女,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陈万秋之母。委托代理人:梁亮,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丰,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辉,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德龙,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诉被告魏国丰、张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范金玉及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鄢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丰、张国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张国辉、魏国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788.05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第一项数额;3.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死者陈万秋驾驶辽JKXX**号轿车沿阜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100米时,与道路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桥梁防撞墙相撞,致辽JKXX**号轿车损坏。第一次事故后陈万秋下车查看时,超车道内张国辉驾驶的辽LGSX**轿车由来车方向驶入事故现场,与死者及辽JKXX**号车相撞,导致陈万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张国辉与陈万秋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陈广儒赡养费43,114.00元,王桂英赡养费38,802.60元,陈某抚养费32,335.50元,冷藏及抬尸费用5,585.00元,车辆看护费6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办理丧事停车费340.00元及误工费2,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823,576.10元。另,陈万秋驾驶的辽JKXX**号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张国辉驾驶的辽LGS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第一次事故后死者下车,随后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陈万秋死亡的后果,陈万秋已转化为辽JKXX**号车的三者,所以永安财险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01,788.05元。同时,太平洋财险和永安财险还应赔付原告车损等财产损失。双方应赔偿一事分歧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张国辉驾驶的车辆辽LGS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司在本案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该扣除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我公司辽JK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均为死者陈万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依职权从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取的魏国丰、张国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二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辽LGSX**车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事发时张国辉和魏国丰具有驾驶资格、辽LGSX**车在处于适驾状态、车主魏国丰在副驾驶位置、车辆当晚的行驶路线及陈万秋被撞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依职权从阜新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陈广儒退休待遇证明1份,证明了陈广儒退休后的待遇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阜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结婚证1册,户口本2份、陈广儒和王桂英身份证各1份,陈万秋范金玉共有房产证1册,火化证1份,阜新市殡仪馆出具的1501109026、1501109027、1501109094号收据各1份,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06274542号施救费发票1份、0000726号看护费收据1份,永安财险交强险保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的责任划分、陈万秋死亡的事实、事发时辽JKXX**号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出具的保险抄单,说明了辽LGSX**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出具的损失认定书1份,能够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已将陈万秋造成的路产损失赔偿款给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阅相关卷宗,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死者陈万秋驾驶辽JKXX**号轿车沿S21阜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道路左侧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桥梁防撞墙相撞,致辽JKXX**号轿车损坏及路产损失。该车发生事故后停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与行车道中间,陈万秋没有离开事故现场。8分钟后,超车道内行驶由张国辉驾驶载有车主魏国丰的辽LGSX**轿车由来车方向驶入事故现场,与陈万秋及辽JKXX**号车相撞,导致陈万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张国辉与陈万秋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车主魏国丰因饮酒所以其坐在副驾驶由张国辉驾车。另查明,辽JKX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辽LGS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及免赔),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范金玉系陈万秋妻子,原告陈某系陈万秋婚生子,原告陈广儒、王桂英系陈万秋父母,四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陈广儒系按月领取养老待遇退休人员。本次事故辽JKXX**号车产生看护费6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原告在阜新市殡仪馆办理陈万秋尸体事宜共花去8,2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万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按规范放置警示标志,并且未按规定立即离开事故现场,张国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瞭望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标准,同时不超过其诉请加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陈广儒、王桂英赡养费一节,因陈广儒享有养老待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陈广儒的赡养费。而对于王桂英的赡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育子女人数,其所应享有的赡养费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陈万秋之子陈某抚养费一节,可结合陈某的年龄、户籍性质并按照相关标准加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丧葬费、冷藏及抬尸等办理陈万秋丧事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丧葬费本身即是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总称,被告在支付丧葬费后不应重复支付。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误工费一节,由于办理丧事确需误工,故本院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一节,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诉请要求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价格符合当地维修同类损坏程度汽车一般价格,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魏国丰、张国辉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国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国丰与张国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如本案的金钱给付数额超过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国辉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00元一节,因被告永安财险已将陈万秋先前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赔付完毕,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发时陈万秋已转化为其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767.49元(31,126.00元/365天*3天*3人),陈某抚养费21,557.00元(21,557.00元*2年/2人),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以上共计694,844.49元中的1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767.49元(31,126.00元/365天*3天*3人),陈某抚养费21,557.00元(21,557.00元*2年/2人),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车辆看护费6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以上共计696,744.49元中的292,372.25元;三、驳回原告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对被告魏国丰、张国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00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1,396.00元,其余2,038.00元由原告范金玉、陈某、陈广儒、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奇人民陪审员 倪志辉人民陪审员 艾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