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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蔡仕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仕祥,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2005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仕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代理检察员李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4时许,息烽县公安局干警与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联合开展打击毒品犯罪行动,在南明区朝阳洞路茶花小区门口将蔡仕祥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衣兜中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包,其“YTONE”金色手机一部被息烽县公安局扣押。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9.99克。2017年1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息烽县公安局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蔡仕祥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毒品收据,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出示了案件照片等证据。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仕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仕祥科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仕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4时许,息烽县公安局干警与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联合开展打击毒品犯罪行动,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茶花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蔡仕祥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左侧衣兜中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及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8克、10.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由息烽县公安局上交到贵阳市公安局。��述事实,被告人蔡仕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仕祥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案件照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仕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9.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仕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仕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仕祥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仕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YTONE”金色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兰 梅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祥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