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同事在泾阳县招待所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石某某喝了三瓶9度啤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陕DYP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泾华中学到泾阳县城,行驶至泾阳县泾干镇花博会北段时,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石某某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被民警当场扣押,并在泾阳县永安医院对其进行了抽血以及对血样进行了提取,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石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清中乙醇含量107.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斌证言,酒精测试结果,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