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畅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畅享时代歌城、被告郗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畅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4号原告: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曦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弓。被告:陕西畅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经营者:魏洁。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华。被告:郗华。原告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电子公司)与被告陕西畅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享投资公司)、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以下简称畅享歌城)、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弓、被告畅享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宁和郗华、被告畅享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华、被告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音响设备款和装配工程款合计176460元及利息16631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共26个月,176460元×4.35%÷12个月×2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其与被告畅享投资公司签订了“畅享KTV”(现名为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音响合同,被告郗华代表买受人与其洽谈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其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音响设备安装在被告畅享歌城内。合同总价款为416950元,已付25万元,尚欠16915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被告畅享投资公司辩称,其并未出现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上,也并未委托郗华和刘建签订合同,其主体不适合。另,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且合同当事人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畅享歌城辩称,是其购买了原告的设备,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施工款共计25万元,其愿意给原告下欠货款。其与被告畅享投资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郗华辩称,涉案畅享时代KTV歌城的音响合同是其代表被告畅享歌城签订,其个人愿意给付该款,私下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畅享KTV音响合同、设备方案、货物验收单、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郗华为被告畅享歌城(甲方)采购音响设备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音响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畅享歌城提供音响设备的供货及调试、安装。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预付原告设备总款5万元作为定金,设备到场当日再支付原告设备总款2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一年期内支付工程余款15万元。后增加设备,设备款为19150元。合同总价款为419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畅享歌城供货并调试、安装,并于2013年8月施工完毕。被告畅享歌城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5万元,现尚欠169150元未给付。被告畅享歌城于2014年3月4日注册成立,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魏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系被告郗华与原告所签订,被告畅享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畅享投资管理公司承担合同货款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畅享歌城的印鉴,但被告畅享歌城承认涉案音响设备全部由其使用,其也愿意支付下欠货款;被告郗华也承认该欠款并愿意给付,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利息损失,因最后一笔货款应于施工完毕后一年内即2014年8月之前支付,上述两被告均未给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刘建所签订的关于西安丽歌娱乐有限公司购买音响设备的合同,属另一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与被告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和装配工程款169150元;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与被告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共26个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5942.40元(169150元×4.35%÷12个月×26个月);三、驳回原告陕西东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畅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62元;另400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畅享时代歌城和被告郗华共同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徐惠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