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李光珍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李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金家村*组。主要负责人: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珍,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再审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谭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光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商银行谭山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光珍与农商银行谭山支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光珍主要从事炊事员劳务,并非再审申请人的主要业务,也不受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李光珍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再审申请人郧县农商行(原郧县农村信用社)本来就是社会保险费的代收金融机构,李光珍在每次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从未主张劳动保障请求,亦说明李光珍明知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被申请人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与李光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李光珍已经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且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其自行离开后,农商银行谭山支行无义务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农商银行谭山支行向李光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社保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与李光珍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农商银行谭山支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其与李光珍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李光珍自2002年9月到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2010年1月1月,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与李光珍签订劳务合同书,对李光珍的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管理方式、保密义务、期限以及解除合同的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光珍的工资报酬一直由农商银行谭山支行支付,李光珍亦接受了农商银行谭山支行的管理,其工作内容虽有别于农商银行谭山支行从事金融业务的职工,但已经具备了一般劳动者的特征,其工作性质的差别仅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分工。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自2002年9月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农商银行谭山支行并未为李光珍缴纳上述费用,而是由李光珍自行缴纳,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结合李光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金额判令农商银行谭山支行支付李光珍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李光珍垫付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山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